( 文章轉載自: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 )             更新日期:20133月28


前言

關於《性傾向歧視條例》 (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簡稱SODO)立法的爭議,我們認為廣大市民應有更多知情權。 

我們一方面認為,此立法相對於《年齡歧視條例》立法,後者有更廣泛和更大的需要性,且不具其所涉群體的本身乃有某些根本行為方面的爭議性,理應可作及先作是否立法的諮詢,對於有議員沒曾去爭取過此立法,卻爭取所稱「同志平權」的立法,令人難予信服,及可見其「醉翁之意不在酒」,且試想,若另外有人套以「平權」的語言,要求「年齡平權」、「內地新移民平權」、「肥瘦平權」、「樣貌平權」、「性格害羞平權」...等立法,議員又會否同樣地支持其「平權」立法的要求呢 (尤其是他們並不知可怎樣去爭取這些相應的歧視條例立法)若議員不支持這些立法又或不主動為他們爭取這些立法,那又是否雙重標準呢?

第二方面認為,「粉紅經濟」的興起也大概可反映著同性戀者們於受教育、受僱用、受服務和經濟能力上的情況,及實非所謂弱勢群。事實上,香港是頗功利和現實的社會,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能力傾向」都是(且現在更是)以商言商、以職言職、以學言學的主要考慮因素,「性傾向」之類的私人性生活卻不是。另參〈傳媒欠報導的 2012-5-30 政府新聞公佈〉、〈傳媒欠報導的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歧視投訴數字及分析 (2005年-2012年) 

第三方面認為,廣大市民有需事先得知道《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可給學校、職場、家裡帶來甚麼埋身“入校、入職場、入屋影響及困擾,現分述如下。 
 

立法可帶來的「同性戀洗腦教育」形成與發展
       
      首先,市民有需知道「同性戀」的核心問題是「同性性行為」,不涉及同性性行為或其慾念的同性感情,儘管是只喜歡或較喜歡與同性來往或相處,都不可被稱為或自稱為是同性戀(“homosexual),而這裡說的「同性性行為」是指同性之間的赤身相親或私處相親,及這種行為其實並非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然而,若《性傾向歧視條例》給制定,則老師向學生述說及闡明這些話,卻可隨時被某些學生或某些老師投訴,聲稱因着該老師說這些話「感到受冒犯」[1],而學校為免要承擔「轉承責任」[2],及為免需面對平機會介入的壓力,亦只能給該老師發信警告或甚至解僱,並且禁止任何老師給學生說這些話,如此,寒蟬效應的「同性戀洗腦教育」便實質形成。 


關於「同性性行為」為何並非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原因可有二。其一是,「相同」與「相同」可容易作比較,就此,女與女或男與男赤身相親或私處相親可容易引發起心裡對同性身體或及以至其他方面有不健康的比較,這點不宜忽略,且也不難按常理明白。其二是,男男肛交是違反生理及不衛生和高危的行為,我們不但不該隱瞞其問題,且不該美化此行為,甚至把「被肛交」也歪曲說為是一般異性戀者男性或女性(或甚至扯說到是女同性戀者女性)在權力對等關係之下也喜歡的一種行為;另留意有調查指肛交是不少男同性戀者主要的性行為方式,參例如《明報》200486日〈四成受訪男同志「桑拿」肛交〉的報導,而在2006年所裁決的肛交合法年齡司法覆核案(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中,提出這司法覆核的男同性戀者且透過其代表律師指肛交其實是男同性戀者之間唯一的性行為方式,並於控辯雙方就這點沒爭議下,原訟法院與上訴法庭的法官均接納此作為其司法覆核判決的關鍵前提,並且都在其判詞中重申。 


也需留意,現今其實並無證據證明同性性行為的傾向乃是天生,及完全沒有後天境遇影響的可能。而且,儘管說某人的同性性行為傾向乃是天生,這其實也不等如是那人便會總不宜不作,或總不得不作「同性性行為」,尤其是倘若當事人本身亦體會得到前面所提及「同性性行為」可引來的問題,就此,我們亦需留意社會裡是有前同性戀者或後同性戀者這等過來人真實與快樂的存在。 

我們且可另外以一些非屬於性傾向的例子去想。我們都能明白,儘管某人乃(比方說)本性柔弱或剛烈,這也不等如是那人便會總不宜或總不得不以其本性柔弱或剛烈的傾向處人和處事,除非他/她一直被灌輸不正確的觀念,以為人的任何本性或傾向都是不宜不從,或不得不從。然而,「傾向總該決定行為」卻是《性傾向歧視條例》及「同性戀洗腦教育」背後所要隱含或灌輸的意識。

      其實很多人都喜歡與同性建立深厚感情,而同性之間亦可有女與女非因血緣關係的「好姊妹」、閨房密友,男與男非因血緣關係的「好兄弟」、情同手足;彼此投契、無所不談、有情有義、患難相助、甚至生死與共,卻不用涉及「同性性行為」,及因而亦不會自稱為或被稱為是「同性戀」或「雙性戀」。同性深交何其美,「同性性行為」反易不利於身心的健康,然而,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寒蟬效應下,老師卻將不能再向學生作這些善意的教導。不單老師的境況會如此,公眾人物講話、傳媒發表社論、評論員或專欄作者發表文章等境況亦會如此,一方面造成違心教導要壓給所有學校,另方面造成良知言論要在傳媒受制消音
 
立法可帶來的「家校矛盾」

當學校因有《性傾向歧視條例》的立法而不能再可向學生作類似「同性深交何其美,同性性行為反容易不利於身心健康」的善意教導,及甚至要違心地向學生稱(或向學生回答說)「同性性行為」是不會帶來問題的行為,但父母卻給子女善意教導指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則「家校矛盾」便會出現,至於當中有些父或母本身且是老師的話,則矛盾更加顯見。 

  事實上,又有多少父母會願意接受其子女的私人補習老師(若有的話),或是直接或是間接教導其子或女指「同性性行為」是不會帶來問題的行為呢?同樣地,又有多少父母會願意其子女的學校,或是直接或是間接教導其子或女指「同性性行為」是不會帶來問題的行為呢?  

   此外,按外國經驗,藉《性傾向歧視條例》帶來寒蟬效應性「同性戀洗腦教育」後,同性戀社運會進一步爭取「同性婚姻」立法,及跟着再要求增修《性傾向歧視條例》,規定教師專業守則要訂明註冊教師必須教導或默默認同「同性性行為」(備註:這或會委婉地只說為「同性戀行為」)是不會帶來問題的行為,從而使「同性戀洗腦教育」進一步變成強制性(而不只是寒蟬效應性),並且印製童話故事,要自幼稚園起告訴學生,王子不一定要娶公主,王子與王子或公主與公主亦可成眷屬,和領養孩子,建立一個「兩父」或「兩母」或「不設父母稱謂」的家,並且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子女接受這種教育,因為此等拒絕亦會屬「歧視」,並須受法律制裁。  

上述同性戀社運的流程,在某些國家已得逐步達成,前車可鑑,我們除了有需知道《性傾向歧視條例》可帶來「同性戀洗腦教育」的形成與發展,及其可成為教育工作者「頭上的一把刀」外,更有須一起反對及喝止「同性戀洗腦教育」於其未得形成寒蟬效應的階段。 

 

立法可帶來對職場和家傭續聘方面的困擾

      我們亦需留意《性傾向歧視條例》在職場和家傭續聘方面可有的易被濫用性,以及可帶來的困擾,原因有二。

      其一是,有別於性別、殘疾或種族,性傾向可以只是個人自己的聲稱。在《性傾向歧視條例》下,倘若有人為保職位又或為某些職場政治的原因,刻意於某時候向僱主或主管及同事稱說自己是「雙性戀者」或「同性戀者」,則這人便可立刻得獲該條例下之投訴機制及其煩瑣細查程序關卡的「保障」[3],這除了可給其主管或僱主帶來潛在威脅壓力外,亦可能會間接或直接地給其他同事帶來某些不公平。至於在經濟不景氣並僱主有需裁員時,該條例會否被更多人濫用其可賦予的「保障」機制,我們且不能排除。 

其二是,有別於性別、殘疾或種族,「同性性行為、雙性性行為」(同性戀、雙性戀的核心問題)本就是一個有爭議性的課題,而除非同事之間於彼此且是朋友關係的交往中(例如在午飯時間),對任何具爭議性的課題或時事都不應談及,否則有所談及和討論同性戀、雙性戀、同性性行為、雙性性行為,亦不應為忌為禁,而且所談及的可能根本不是對方或某同事,而是某親人、友人或其他人的個案(包括前同性戀者過來人的個案),又或關於社會上就這課題有的不同討論。然而,若這些談論給同性戀者或雙性戀者(或聲稱的同性戀者或雙性戀者)同事聽到或輾轉聽到的話,該同事卻可引《性傾向歧視條例》投訴,指稱因着某某同事之間某些不中聽的談論而「感到受冒犯」(也參前面提及老師等的境況)。 

 此外,我們且需留意《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對於有子女的家庭在續聘家傭方面可有的困擾。在該條例下,倘若有家庭不想續聘某位在受聘後曾表示或聲稱自己是雙性戀者或同性戀者的家傭,以免或會影響到其小孩之成長的話,那戶主若果真如此不續聘該位家傭,便要受到法律制裁 [4],又或在平機會作調解之下,須給予該位家傭額外的協商賠償及道歉。也需留意,上面所述的困擾亦可出現於私人補習老師續聘的情況。 
 
 

總結

  總結上文,《性傾向歧視條例》對良知言論和教育自由可帶來的箝制與衝擊,與及在職場和家傭續聘方面可有的易被濫用性,及可帶來的困擾,都是家校及社會各界人士需事先知道和關注的。近日有議員提出《同志平權》議案,要求政府就「同志平權」或《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作「諮詢」,然而,其所要求的「諮詢」,卻似乎是一種要不給市民先得知道該立法將可帶來起碼上面所提及之兩方面影響的「諮詢」,及似乎是一種要不詢問市民是否認為此立法可以帶來這些影響,然後才詢問市民是否認為另以「愛心溝通、因材施教、唯才是用、平等機會」等教育的方法,會比較用制訂《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方法為合適的「諮詢」,若那諮詢確是如此進行的話,那便將會只是一種片面及可因而容易得出誤導性結果的「偽諮詢」。





[1] 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給「騷擾罪」的定義,「騷擾」可包括對性別/殘疾/種族方面有「不受歡迎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說話而感到受冒犯 」。《性傾向歧視條例》(若制定的話)給「騷擾」的定義,亦可以預料會有類似涵括。

[2] 按現行的四條歧視條例,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這些條例而言,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都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除非其僱主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這通常會被簡稱為「轉承責任」,以及其可有的免責辯護。
[3] 平機會處理歧視投訴的過程通常需時大概數月至數年不等,而在平機會介入細查和嘗試為雙方作調解的期間,僱主是不能(或不宜受懷疑於)因着某名員工向了平機會作投訴而解僱該名員工,否則平機會且會兼作追究。此外,任何的投訴,無論最終是否得值,投訴人均是無需向平機會付任何費用,但「被投訴者」則需承受沉重的時間、精神及甚至經濟壓力。  

[4]  需留意的是,《性傾向歧視條例》制定後,按其他歧視條例案例的應用(如:Desert Palace, Inc. v. Costa, 2003),該戶主可被定罪與制裁的基礎是,只需基於該戶主之不續聘該家傭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涉及該家傭的性傾向或聲稱性傾向,亦即這原因「無需要是最主要原因或決定性原因」。